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是指企业依法取得的,从事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具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良好的信誉;
(五)近五年内完成过至少三项大型工程的监理任务,并且工程质量优良。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具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良好的信誉;
(五)近五年内完成过至少一项大型工程或三项中型工程的监理任务,并且工程质量优良。
第七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具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良好的信誉;
(五)近五年内完成过至少一项中型工程或两项小型工程的监理任务,并且工程质量优良。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企业申请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证书复印件;
(四)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管理制度文本复印件;
(五)近五年内完成的工程监理任务清单及工程质量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注册资本变更;
(四)地址变更。
第十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的企业需要延续其资质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颁发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证书;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1. 未取得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2.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3.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4.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证书的;5. 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6.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