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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一级资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一级资质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取得矿山一级资质的企业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一级资质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能够承担大型矿山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矿山一级资质企业从事矿山工程施工活动的法定凭证,是保障矿山施工安全的重要手段。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矿山一级资质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矿山工程承包资质;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四)拥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近三年内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颁发。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审查。

第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一级资质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企业是否配备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企业是否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

(四)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的,将被依法撤销已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矿山一级资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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