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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服务的企业或组织。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获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和定期复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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