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总包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海洋工程总承包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海洋工程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海洋工程项目从设计、采购、施工到调试的全过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申请海洋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三)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业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企业申请海洋工程总承包资质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技术装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三年完成的代表性项目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八条 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如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重新颁发资质证书;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工程总承包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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