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
为加强消防工程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事故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初步判断等。
(三)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事故调查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较大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三)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三、责任追究
(一)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