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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设计资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查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勘查设计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勘查设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勘查设计资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或单位所应具备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并按照规定程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八条 工程勘查设计企业或单位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工程勘查设计企业或单位需要延续其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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