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矿山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工程承包的企业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矿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章 资质条件与分类
第四条 矿业承包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矿山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矿山工程设备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良好的安全生产记录和社会信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安全业绩,将矿业承包企业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明确相应的业务范围。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矿业承包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材料;
(三)设备和技术装备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近三年的安全生产记录和社会信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企业可以申请延续。延续程序参照初次申请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承包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要求。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矿山工程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矿业承包企业,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暂停或取消其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矿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