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住建局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明确要求,根据《玉林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现结合我局职能,将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公布如下。
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
1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 |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4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5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6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7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8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9 | 对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各县(市、区) |
10 |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1 |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2006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2 | 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3 | 物业专项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行政检查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6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7 |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8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19 |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0 |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1 | 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2 | 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3 |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一章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4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2007年12月6日印发)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5 |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6 |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7 |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8 | 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29 | 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0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1 | 对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2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3.《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科技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制办关于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桂建科〔2016〕29号):(七)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严格规范行政区域内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到使用和监督管理全过程的建筑节能活动。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条例》各项规定及要求落到实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学习,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工作计划,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各项相关规定和要求。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3 | 绿色建筑发展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一、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属地管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4 | 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项目专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四条: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三)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的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住建、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5 | 对建设领域中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3.【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制定本市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三)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创新成果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指导和协助自治区示范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列入《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和获得《广西新成果推荐证书》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及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6 |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 年 7 月 2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 95 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7 | 城市供水水压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8 | 供水设施维护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39 | 城市燃气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40 |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规章】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的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经2018年1月17日自治区十二届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修改审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41 | 城市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0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原文地址:http://zjj.yulin.gov.cn/zwyw/t19051747.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