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住建局关于印发《自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 (试行)》的通知
自住建发〔2024〕96号
各区(含高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我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我局根据《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项目规范》(GB 55035-2023)和《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相关要求,经征求相关单位、区县和专家意见,制定了《自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落实,确保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23日
自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调查、保护和管理,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签订保护责任书、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把历史建筑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范围。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商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教育体育、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档案、民族宗教、国动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职责按照《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形成历史建筑的普查成果。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保护对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按照《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自贡盐、龙、灯等城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建筑风格(建筑风格改为建设样式)、工程技术、结构形式、建筑材料、设备或者施工工艺等方面具有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或者重要历史机构相关,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代表作品;
(五)建筑形体、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七)具有其他重要历史文化意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时代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
特殊保护类历史建筑,具有突出的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或为典型代表性建筑物,显著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风貌。在建筑本体上具有突出代表性,材料、结构或施工工艺呈现杰出水平或突出成就。结构保存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类历史建筑,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较高,能够体现一定的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建筑细部或样式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建筑技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地域性。具有重要价值,建筑结构较为完好,外部装饰有一定遗存,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类历史建筑,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局部风貌能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建筑间接或侧面反映历史时期的建筑材料、结构或施工工艺运用情况,或在某一方面具有突出价值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认为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作出预先保护决定。预先保护要求按照《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优先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在符合其价值保护的前提下活化利用。
鼓励特殊保护类历史建筑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开展使用;鼓励重点保护类历史建筑和一般保护类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允许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开展与文化价值特色相适宜的经营活动。
可以利用历史建筑特有的历史文化艺术资源,按保护图则功能定位要求,通过出让经营权、转让股份、合资合作等方式发展文化旅游等产业,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按照《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方式分为日常维护、整治修缮、更新改造、抢救性保护、迁移异地保护。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方案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现状综合勘察评价、历史建筑价值与风貌特色分析评估、保护修缮方式。
(二)建筑立面、结构构件、平面布局、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措施。
(三)外部交通、使用功能、建筑结构、配套设施及活化利用方案。
(四)消防、抗震、节能及其他安全设施的专项说明。
(五)涉及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替换或增加外围护结构的,须进行安全论证。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应保护要求立即组织抢救性保护,根据保护要求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区县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并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修缮。
第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造卫生、排水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与建筑外部风貌相协调并尽量隐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原文地址:http://www.zg.gov.cn/web/scxzfbzj/dep_tzgg/-/articles/2018287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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